简介: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远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王某否分担赔偿金责任?分担多少赔偿金责任?与邓某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2014年10月16日,邓某驾驶员王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顾客车与关某撞,导致关某伤势,事发前,王某在会见邓某练车。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邓某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合法的驾驶员资格,邓某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机动车的不道德是事故再次发生的全部原因,邓某为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
关某被临床为:全身多处骨折,总计残疾赔偿金指数为15%。关某拒绝邓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医疗费2824元、住院伙食退休金155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18 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96元、财产损失2160元、鉴定费4383元,并分担诉讼费。【法院裁决】 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金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退休金、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81830元; 二、邓某、王某赔偿金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退休金、营养费107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总计112200元;(邓某已缴纳22300元;王某已缴纳80000元) 三、上诉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远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王某否分担赔偿金责任?分担多少赔偿金责任?与邓某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首先,邓某所所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此次事故再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人在事发时虽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但该事由并无法减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某的人身伤害所不应分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分担赔偿金责任。
保险公司在遵守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自行向责任人展开追偿。对关某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誓约,保险公司不分担赔偿金责任。
其次,该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邓某胜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几乎等同于民事赔偿金责任。对于关某远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分担主体,审理中,王某接纳其告诉邓某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并且事发时是会见邓某练车。
对王某分担赔偿金责任的比例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告诉邓某没驾驶证而无偿车辆由邓某驾驶员不存在罪过,应当依据《最低法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车主的罪过程度对原告关某的损失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第二种观点指出王某作为邓某的陪练在指导邓某学车的过程中,只不过相等于二人联合驾驶员车辆,应该是联合侵权行为,与邓某分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罪过某种程度是无偿车辆给无驾驶员资格的邓某驾驶员,还包括作为邓某的教练在会见邓某驾驶员车辆。
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联合实行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伤害的,应该分担连带责任。”联合侵权行为必需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意思联合”为要件,“意思联合”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联合过错,即数行为人对伤害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有联合的了解,但皆有规避伤害的热情。此次事故中,对邓某并未获得驾驶员资格驾驶员机动车这一危险性不道德,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员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性不道德应该有联合的了解,特别是在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不道德有可能导致伤害的危险性上应该有更加强劲的预见性,但其仍然会见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会见邓某练车导致伤害的可能性应该有联合的了解,但二人皆轻信自己的不道德会造成伤害的再次发生,二人不道德显著不存在联合过错,二人的罪过不道德在本案中应该包含联合侵权行为。二人以上联合实行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伤害的,应该分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关某远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由王某与邓某分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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