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牵涉贷款诈骗罪的借贷合约效力2008年11月25日,工行某分行与某工贸公司签定《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协议誓约:分行为工贸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工贸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人,由分行按实际情况要求否法院;工贸公司表示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约项下的贴现账款出让或质押给分行,并确保所收货款南流分行登录账户,用作偿还债务工贸公司在分行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等,分行可以从该登录账户必要扣住还上述款项;如果使用贴现账款质押方式信贷,双方不应到联合报机构办理出有质注册;如再次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足以缴纳分行的融资款及有关费用时,工贸公司确保另捐资金偿还债务。2009年7月20日,分行为工贸公司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早已笔业务于同日与某公司签定《贸易融资业务确保合约》一份。
该合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不愿为工贸公司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向分行获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公司几乎理解主合同债务人贸易融资的实际用途,否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现实,不不存在欺诈;如债务人并未按主合同誓约遵守偿还债务贸易款项下本息及涉及费用,分行可必要向某公司就其。此后,工贸公司没能如期偿还债务分行融资本息及涉及款项,某公司在融资款偿还债务期限期满后的一个月内遵守了确保责任,代偿分行总计900万元的款项。
2011年3月9日,某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起诉书,该裁决确认: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无现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用于假造的贸易交易合约、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贸易申请索取银行数额极大的贷款后深山,其不道德包含贷款诈骗罪。此后某公司以借贷合约违宪为由对分行驳回不当得利之诉,拒绝分行归还900万元及利息。【分歧】 第一种观点指出,经生效刑事判决证实王某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可证明融资合约合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约违宪之情形,故本案主合同应系违宪,作为从合约的借贷合约亦违宪。某公司代偿分行无保险费原因,正式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种观点指出,王某不道德包含贷款诈骗罪,体现到民事上是对其议定合约不道德具备“欺诈”性质的确认。本案融资合约不应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议定的可撤消合约;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推断,确保人与债务人并未包含联合欺诈的,债权人不得行使对合约的撤销权。故融资合约和借贷合约均有效地,应该上诉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
【评析】 笔者表示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唯有作为主合同的融资合约违宪,才有可能造成作为从合约的借贷合约违宪。所以,案件焦点在于能否根据生效刑事起诉书所确认的事实驳斥分行与工贸公司所签定融资合约之效力。
生效刑事起诉书对于检视本案融资合约不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合约性质。生效刑事起诉书证实的王某犯罪事实指出,融资合约系由一方以欺诈手段议定的合约。二是合约效力。
在合同法上,欺诈合约要么归属于违宪合约,要么归属于可撤消合约,其区别在于合约否伤害了国家利益。何者归属于国家利益?笔者指出,在有所不同法域,其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在刑法领域,国家长时间的金融管理秩序就是一种国家利益,而贷款诈骗罪客体之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罪就必定伤害了国家利益。
但是,在规范经济生活的合同法领域,国家利益内涵就应该缩至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范畴内。于是以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在维护国家利益的问题上,各法专司其职,构成阶梯,无法有所僭越。基于上述理由,不不应确认本案之欺诈合约伤害了国家利益,无法当然确认合约违宪。
本案的类似之处在于,借贷合约作为一类类似合约,有专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确保人联合愚弄债权人,议定主合同和确保合约的,债权人可以催促人民法院不予撤消。因此给债权人导致损失的,由确保人与债务人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言外之意,除当事人之间另有誓约外,在仅有债务人愚弄债权人时,债权人不拥有对主合同和确保合约两者的撤销权或者仅有不拥有对确保合约的撤销权。若此时债权人仅有不拥有对确保合约的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了对主合同的撤销权导致主合同违宪,作为从合约确保合约亦违宪。
从合约最后效力的角度来看,相等债权人拥有了对主合同与借贷合约的撤销权。这似乎有悖法律条文文意。
从法理上,债权人仅有撤消主合同就可以导致担保人正当理由,觉得违背借贷原意;从实务上,债权人更加会撤消主合同来增加确保自身权益的确保。所以从该第四十一条可以发售:除当事人之间另有誓约外,在仅有债务人愚弄债权人时,债权人不拥有对主合同和确保合约两者的撤销权。
根据特别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欺诈而不当然违宪的合约在牵涉到借贷合约时无法被撤消。至于第一种观点指出的融资合约合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约违宪之情形,笔者指出,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落脚点在于目的的“非法”,学理上一般指出必需依法掌控该项规定的限于,拒绝在合约后果上不会伤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融资合约非法程度并未超过伤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拒绝。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指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禁止性规范将造成合约违宪或不正式成立的效力规范。本案合约不道德虽为刑法所禁令,但不致其违宪,无法指出其违背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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